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涛,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1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汪涛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华城商务酒店” 8305房间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汪涛贩卖的冰毒可疑物两包和麻古可疑物一包。净重1.5克。经鉴定,汪涛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汪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笫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涛以“认罪态度好,其此前的犯罪属于未成年,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涛于2014年8月12日,在七星关区“华城商务酒店”8305房间内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文书,毒品称量记录,证人谌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上诉人汪涛所提“认罪态度好,其不属于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对该意见本院不再重复采纳。上诉人汪涛此前所犯窝藏罪的时间为2011年5月初的一天,该桩犯罪发生时,汪涛已满十八周岁,故原判认定其系累犯于法有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向他人出售毒品零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具有累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刑期适当,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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