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黔六钟刑一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以王德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朝珍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王德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德华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5—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德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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