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王昌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昌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6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63号刑事裁定,将王昌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至2028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昌德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昌德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昌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德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昌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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