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龙,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吴丽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8日,龙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某龙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汪某龙同意。同日14时许,当二人在约定的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小桥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3克。经鉴定,在该0.1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织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汪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汪某龙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龙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汪某龙仍辩称“无贩卖毒品行为”。检察员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汪某龙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汪某龙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龙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龙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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