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银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25
罪犯王成银,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王成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对王成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执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成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成银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成银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银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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