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树先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5
罪犯汪树先,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筑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汪树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飞人民币十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汪树先获本院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汪树先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汪树先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树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012.10、2012.11-2013。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十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罪犯汪树先有履行能力。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树先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树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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