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元俊(绰号万小二),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胡婷,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世贵,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周登伟,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秀前(曾用名高三儿), 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元俊、曾世贵、高秀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世贵及其辩护人周登伟、被告人万元俊及其辩护人胡婷、被告人高秀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曾世贵与小三妹电话联系贩卖毒品,曾世贵便联系万元俊,万元俊称毒品已由被告人高秀前带至贵州省大方县城,同年7月3日,万元俊与曾世贵赶到大方县城。7月4日凌晨曾世贵、万元俊、高秀前三人在大方县英杰纳宾馆汇合后,将高秀前和曾世贵带来的毒品疑似物混合在一起,10时许,曾世贵将样品给买家验货,在大方县佳鑫宾馆401房间与买主见面后谈妥交易价格及数量,曾世贵联系万元俊送毒品前来交易,万元俊和高秀前将方便面纸盒包装的毒品带至宾馆房间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72.71克,并在曾世贵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三个,分别净重3.02克,4.26克,0.18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曾世贵、万元俊、高秀前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据以指控被告人曾世贵、万元俊、高秀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世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处罚;但4.26克海洛因及3.02克冰毒系吸食所带,不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世贵自愿认罪,本案应为未遂,有特情引诱,是本案从犯。
被告人万元俊辩解称其只是帮助介绍买卖毒品,自己有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万元俊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万元俊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本案系特情介入,建议对万元俊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秀前辩解称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带到大方县后已交给万元俊;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人万元俊将被告人高秀前安排在自己开在云南镇雄的宾馆里住,后万元俊电话叫曾世贵买东西到宾馆里给高秀前吃,为此曾世贵与高秀前认识。同年7月1日,万元俊安排高秀前与其一起到镇雄泼机镇购买毒品,在一岔路口,高秀前提着万元俊所给的一个装钱的袋子从他人手里交换得毒品后独自返回镇雄的宾馆内。7月2日,被告人高秀前按万元俊的安排携带该毒品乘车到达贵州省大方县城。
2014年7月初,周某某(即小三妹)与被告人曾世贵电话联系贩卖毒品,曾世贵便联系万元俊,万元俊称毒品已由被告人高秀前带至贵州省大方县城。同年7月3日晚,万元俊与曾世贵、邓某某(未处理)赶往大方县城。7月4日凌晨,曾世贵、万元俊先后在大方县英杰纳宾馆汇合,万元俊将之前到达的高秀前接到曾世贵所住的房间。之后,万元俊又将高秀前携带到大方的毒品提到曾世贵房间,曾世贵拿出所携带的掺假物与高秀前带来的毒品混合在一起。当日10时许,曾世贵将样品交给买家安某某验货,并在大方县佳鑫宾馆401房间与买主商定以400元一克的价格进行交易。被告人曾世贵联系万元俊送毒品前来交易,万元俊和高秀前将方便面纸盒包装的毒品带至宾馆后,由被告人万元俊抬毒品到房间进行交易,正在称量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72.71克,并在曾世贵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三个,分别净重3.02克、4.26克、0.18克,被告人高秀前也在该宾馆大厅内被抓获。经鉴定,在送检的272.71克、4.26克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17.79%、16.78%;在送检的3.02克毒品疑似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在0.18克毒品疑似物内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受理本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情况证实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报,有几个云南籍男子携带毒品来大方,将在大方县大方镇佳鑫商务酒店内进行毒品交易,经禁毒大队领导安排,于当日11时许将正在佳鑫商务酒店401房间进行毒品交易的曾世贵、万元俊、高秀前三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4包。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7月4日1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大方县佳鑫商务宾馆401房间依法对被告人曾世贵、万元俊、高秀前的人身及毒品交易现场进行搜查。在万元俊身上搜出手机两部,在曾世贵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及装吸毒工具铁盒一个,在交易毒品现场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在高秀前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在佳鑫宾馆旁对邓某某的人身和相关部位现场进行搜查,未在邓某某身上搜出任何可疑物。公安机关将江铃牌JX6466L轿车、手机四部、毒品可疑物四包、装毒品的铁盒、装毒品的方便面碗进行扣押。
4、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2014年7月4日20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坨(方便面包装盒黑色塑料纸包装)当场进行称量,净重为272.71克。
5、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某某、鉴定人资某某、毒某某证实:从被告人曾世贵、万元俊、高秀前等人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分别提取样品进行检验, 1、3号检材内含二乙酰吗啡成分,2号检材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检材含量为17.79%, 2号检材含量为6.10%,3号检材含量为16.78%,4号检材内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二乙酰吗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曾世贵、万元俊、高秀前。毒品海洛因277.15克、麻古3.02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11时辨认出与其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曾世贵;辨认出案发当天送毒品到佳鑫商务宾馆交易的被告人万元俊;证人周某某由于不认识被告人高秀前,无法辨认。
7、通话清单证实:
周某某与曾世贵的通话清单相互证实:7月1日周主叫曾3次,曾主叫周1次;7月2日周主叫曾7次;7月3日周主叫曾3次,曾主叫周2次;7月4日周主叫曾4次,曾主叫周3次。
曾世贵与万元俊的通话清单相互证实:6月29日曾主叫万1次,万主叫曾6次(当时万的通话地点在毕节境内);6月30日曾主叫万5次,万主叫曾6次(当时万的通话地点在毕节境内);7月1日曾主叫万2次(当时万的通话地点在毕节境内);7月2日曾主叫万4次,万主叫曾9次;7月3日万主叫曾6次; 7月4日曾主叫万3次,万主叫曾6次(7月4日凌晨1时41分起,万的通话地点在毕节境内)。
万元俊与高秀前的通话清单相互证实:7月1日万主叫高6次,高主叫万2次;7月2日万主叫高19次,高主叫万11次;7月3日万主叫高2次,高主叫万3次;7月4日万主叫高5次,高主叫万3次(从7月2日下午1时起至7月4日,高秀前的通话地点均在毕节境内)。
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高秀前、曾世贵、万元俊、邓某某的尿液当面用试纸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邓某某于2014年7月4日早上在大方县大方镇英杰纳时尚宾馆203房间吸食毒品,于当日11时许,在大方县大方镇佳鑫商务宾馆401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决定对邓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9、被告人万元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万元俊于2005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以(2006)镇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月10日减刑出狱。
10、被告人高秀前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高秀前于200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以(2007)镇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于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万元俊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用于作案的贵A1529U号车的车主系被告人万元俊。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存取款流水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调取了被告人曾世贵、万元俊的银行帐户,证实二被告人的资金往来情况;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调取了被告人万元俊的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明被告人万元俊在2014年7月3日先后存入现金1.69万元,同日支取1.6万元。
13、入住房间凭证、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万元俊入住于大方县英杰纳时尚宾馆508房间。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世贵出生于1964年10月7日,被告人万元俊出生于1980年10月3日,被告人高秀前出生于1980年8月18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6月28日,二哥(安某某)问我是否认识云南的三哥(曾世贵),我说认识,因为我男朋友原来吸食毒品就是找曾世贵买的,安某某问我曾世贵有粑粑(海洛因)没有,我打电话问曾世贵,曾世贵说有的,还有马儿(麻古),安某某说要三百个海洛因和一千颗麻古,曾世贵当时就答应并说来大方与安某某交易,原本曾世贵说好2014年7月2日晚上带毒品到大方与安某某进行交易的,但第二天都没出现过。7月4日凌晨2时许曾世贵到大方,我按照安某某的安排给曾世贵在英杰纳时尚酒店开房(203房间),本来曾世贵当时就想交易毒品,我打电话给安某某,安某某说钱已经存进银行了,要第二天才取出来。当日,安某某联系我,我喊曾世贵拿样品去给他看,我们在佳鑫商务宾馆旁吃早餐时,安某某来了,曾世贵从身上拿出一包东西给我,说是样品,喊我拿给安某某看,我把样品拿给安某某后就和曾世贵回佳鑫商务宾馆401房间。一会儿安某某打电话来说具体毒品数量,曾世贵说才300个东西,马儿还没有到,后来安某某和一个小伙子就拿钱来到佳鑫商务宾馆401房间与曾世贵见面,安某某叫曾世贵拿毒品来称,曾世贵就联系他朋友,约几分钟曾世贵的朋友就端着一盒方便面进来,他们就从方便面盒子里拿毒品出来称,正在称量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邓某某证实:2014年7月3日曾世贵知道我要去镇雄,叫我带他和他一个朋友(万元俊)一起去。我驾驶车到镇雄县泼机镇街上后,万元俊说他下车去他亲戚家玩,我和曾世贵在车里等,半小时后万元俊回来了,我要驾车去镇雄时,曾世贵和万元俊叫我送他们去毕节。到达毕节市后,曾世贵先下车,我与万元俊于凌晨1时许到达大方县城,万元俊叫我把车停在英杰纳时尚酒店门前,他开了一个房间(508房间),进去后我就睡觉了。万元俊在房里坐了一会就出去,不知道他出去多长时间,回来敲门时还把我吵醒。9时许我与万元俊到203房间,看见曾世贵和一个小伙子在房间里,我在房间里待了约10分钟,万元俊给我50元钱叫我去补车胎和洗车。洗车回来后敲203房间,没人开门,我到大厅打电话问曾世贵房间里的人去哪里,他说可能出去了,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我去吃东西,回宾馆时看见我驾驶的车正在被拖走,我说是我的车,就被公安机关带到大方县公安局了。
3、证人王某某、曾某某证实:邓某某的父亲已故,母亲改嫁,他的妻子和四个兄弟在外打工,邓某某兄弟几人很少在家居住,不知道邓某某在哪里打工,也无他的联系方式。
4、证人安某某证实:2014年6月28日,我得知周某某与曾世贵联系毒品交易的事情,我便叫周某某和曾世贵通话,问他有海洛因没有,曾世贵说有的,而且还有马儿,我叫周某某给他说要300个 “粑粑”(即海洛因)和1000颗麻古,曾世贵当时答应,并说来大方与我交易。原本曾世贵说好2014年7月2日晚上带毒品到大方与我交易,但一直没出现过。7月4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曾世贵到达大方,叫我过去交易,我说钱已经存在银行,叫周某某给曾世贵在英杰纳时尚酒店开了203房间。7月4日我打电话给周某某叫她喊曾世贵拿样品来给我看,我和吴某某开车到佳鑫商务宾馆旁,周某某拿了一包样品给我们说是曾世贵拿的,我看了样品后打电话问周某某曾世贵带多少毒品来,样品没曾世贵说的那么好,曾世贵在电话里说这次的海洛因不错,他带来300克,要12万,以400元钱每克交易,这些是周某某和曾世贵之前说好的,我说取钱就去找他们。一会儿我带着吴某某到佳鑫商务宾馆401房间与曾世贵见面,当时曾世贵与周某某在宾馆,我说我要赶去贵阳,叫曾世贵拿毒品来称,曾世贵就打电话联系他朋友,之后他的朋友端着一盒方便面进来,当时曾世贵的朋友问安全不,曾世贵说怎么不安全,快拿毒品来称,他朋友就从方便面盒里拿出一包毒品来称,正在称量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得知当天拿毒品来宾馆交易的人叫万元俊。
5、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7月4日,我和安某某与三哥(曾世贵)进行毒品交易,安某某为买主。我和安某某开车到南门那里打电话给对方,之后一个女人(周某某)拿样品给安某某,周某某说曾世贵在吃早餐,喊她拿样品来给安某某,安某某看了样品后打电话问对方带多少毒品来,还说样品没他们说的好,问对方要多少钱。安某某带着钱与我到了佳鑫商务宾馆401房间与曾世贵见面,当时曾世贵和周某某都在宾馆里,安某某说他要赶去贵阳,喊曾世贵拿毒品来称,曾世贵打电话联系他的朋友,一会儿曾世贵的朋友端着一盒方便面进来,当时他朋友就问安全不,曾世贵说怎么不安全,快拿毒品来称,曾世贵的朋友从方便面盒里拿出一包毒品,正在称量时就被抓获,后来知道当天拿毒品来宾馆交易的人叫万元俊。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曾世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星期前,万元俊打电话叫我给他在县城旅社里的朋友(高秀前)买吃的,我按照万元俊给的地址找到高秀前后,和他在旅社里坐了约一小时,万元俊回到旅社我就走了。三四天前毕节的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哥要买200克白粉(海洛因),我给她说我联系到就打电话给她。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许我打电话联系万元俊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之哥,万元俊说高秀前已经将海洛因带到贵州省大方县城,但没有卖出去,叫我和他一起去大方县把高秀前手里的海洛因卖给安某某,万元俊说事后给我2千元钱。次日晚上10时许,万元俊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来我家,他说他肚子疼不能开长途,叫我找人来开,我找寨上的邓某某帮我们开车,并说给邓某某5百元钱的辛苦费。从我家出发前,我打电话给周某某说我们来大方了,到达毕节后我下车,邓某某和万元俊驾车去大方。我在毕节耽搁了半小时后坐出租车去大方,到达大方时已经凌晨3时许,我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叫我到佳鑫酒店401房间找她,我们聊了一下家常。4时许周某某和我一起到大方县英杰纳宾馆,她给我开了203房间就走了。万元俊和高秀前就到了宾馆大厅,我们三人一起到203房间,一会儿万元俊离开房间,我和高秀前两人在房间里吸食麻古,一小时后万元俊和邓某某来到203房间,我们四人一起吸食麻古。同年7月4日8时许,周某某打电话来,高秀前便把样品给我,我一个人到佳鑫酒店和周某某见面,见面后她打电话给安某某,约10分钟,安某某和一个年轻人驾车到来,安某某说要看样品,我把样品给周某某,周某某给了安某某,安某某和那个年轻人就走了。一小时后,安某某和那个年轻人又来到401房间,我们就商量海洛因的价格,最后谈成以330元一克的价格交易200克海洛因,安某某叫我拿海洛因来交易,我打电话给万元俊叫他带海洛因过来,半小时后,万元俊就抬着一盒方便面进401房间,从方便面盒中拿出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给我,我们正准备称量,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中供述:小三妹打电话说他二哥要买毒品,请我帮忙找毒品,我说找不到,他说想办法找。后我联系了万元俊,他说找得到毒品。我为了吃差价(镇雄那边是380元一克,大方的买家400元一克)便与万元俊到大方与小三妹进行交易。
2、被告人万元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高秀前从小认识,在吸食毒品过程中认识曾世贵。在我被抓前约五天,我送一个亲戚来金沙县,我回到镇雄后,看见高秀前和曾世贵在我开在镇雄县城静逸宾馆的房间里吸毒,第二天曾世贵走了。因高秀前要吸毒,就叫我开车送他泼机拿毒品,我驾车送高秀前到泼机的一条三岔路那里,高秀前下车走了,我就驾车回镇雄县城,第三天高秀前说他要出门办事情。2014年7月3日晚,曾世贵说他要来大方办点事,也就是卖毒品给别人,叫我用车送他一趟,事成之后分利润给我,具体多少他没说,我给他说我开不了车,他说他找人开,我觉得把车借给他我不放心,就和他一起过来,车上有我和曾世贵、邓某某。到毕节后,曾世贵叫我们到大方等他就下车了,我们到大方后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喊我们开房间等他,并把开房地址发给他。凌晨3时许我们到达大方并开了房间,我就一个人去大方戒毒所附近接高秀前,我们到达住的宾馆门前,我开车门拿东西,高秀前拿了一包毒品放在我的车里。我和高秀前一起去508房间时遇到曾世贵,便一起去曾世贵开的203房间,在房间里,曾世贵拿出一包毒品,我叫高秀前去把他的毒品拿来,高秀前说他吸毒吸晕了开不了车门,我就去帮他拿到203房间。他们把毒品和在一起,至于是怎么和,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次日中午12时许,曾世贵叫我把他们的毒品送到佳鑫宾馆401房间,我给曾世贵说让高秀前去就可以了,曾世贵说高秀前不能见他们,一定要叫我送去,于是我和高秀前出门送毒品,刚开始时毒品是被高秀前端在手里的,用一个方便面盒子装的。我先进401房间,里面共有4人,他们就问我东西呢,我给曾世贵说东西你叫高秀前拿来就行了,曾世贵说他不能见高秀前,我就到佳鑫宾馆四楼过道处从高秀前那里把毒品拿到401房间,把毒品交到买家手里,正在验货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庭审中供述:我在镇雄时送高秀前去泼机镇买毒品,第二天他到大方县,后来高秀前打电话给我说在大方毒品卖不出去。我们到大方后我接到高秀前,高秀前就将毒品放在我的车上,我们将毒品带到曾世贵的房间。第二天11时许曾世贵打电话叫我将毒品带过去,说高秀前不宜见买家,我和高秀前提着毒品到曾世贵讲的地方,我从高秀前手里接过毒品送进去交给曾世贵,曾世贵将毒品交给买家。
3、被告人高秀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前几天我在老家帮人做地基,在买毒品吸食的时候,遇到万元俊也在买毒品吸食,当时他还分了颗麻古给我,在吸食过程中,万元俊问我在做什么,我说什么也没做,万元俊就问我敢不敢做毒品生意,我说我没钱,他说钱不用我管,他会想办法,只要我和他去就行,还要听他的,万元俊说他有几条路子,做成这笔生意就能找几十万,分我三分之一的利润,我心动就答应了。吸完毒品后,万元俊带我去镇雄县城,他开了个宾馆给我住,叫我在里面好好住,他去找路子。第二天曾世贵来宾馆找万元俊,我们两个一起等万元俊,到晚上12时以后万元俊才回来,来的时候提着一包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然后万元俊叫我和他一起到云南镇雄泼机去买毒品海洛因。到泼机的岔路口,有人在那儿等我们,具体买多少海洛因我不知道,买到海洛因后,万元俊叫我带着毒品一人打车回镇雄县城的宾馆。我回到宾馆后,万元俊打电话给我说他回来再找地方放毒品。万元俊回到宾馆后,让我把海洛因交给他,他把海洛因藏在宾馆的卫生间里,他让我第二天把海洛因带出来,至于带到哪里他没说。第二天上午,万元俊叫我一人把海洛因带到大方县,他给了我400元的车费钱,我将海洛因放在衣兜里,从镇雄车站直接坐客车来大方。到大方后我打电话给万元俊,他叫我开个旅社住等他,他会找人接我,之后有个小伙子把我接到大方县戒毒所附近,接我的那人连续带我去两处,说都是他家,具体是不是他家我不清楚,我在那里住了两晚上。2014年7月3日晚上,万元俊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大方县城开宾馆等我,叫我打车去找他,我说我不认识路,万元俊就开车来接我。到宾馆门口,他叫我把从镇雄带来的毒品放在他车上,在宾馆的楼道里我们遇到曾世贵,我们三人一起去203房间,一会儿曾世贵拿出一坨海洛因,万元俊把他放在车上的毒品拿到房间,曾世贵就把两包毒品和成一包,万元俊叫我一起帮忙和毒品,和好后拿一张黑色塑料纸包起,我们四个就一起在宾馆吸毒。后来曾世贵和邓某某离开了房间,今天中午,万元俊叫我拿起海洛因和他去另一个宾馆。到了宾馆四楼,万元俊叫我把毒品给他,并叫我在宾馆一楼大厅等他,我到一楼大厅沙发上刚坐下,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庭审中供述:万元俊喊我与他到镇雄的泼机镇后交给我一个装红果和钱的袋子 ,我下车后遇到两个骑三轮车的人,我给他们袋子,他们给我毒品,转回镇雄后我将毒品交给万元俊。第二天万元俊叫我将毒品带到大方县,万元俊给我的好处是4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万元俊称毒品不是其所买、没有喊高秀前带到大方县城的辩解理由,经查,高秀前在7月1日前就入住万元俊在镇雄所开的宾馆房间,二人从2014年7月1日起就有大量通话,证明二人案发前有来往;高秀前在案发前系在一家理发店工作,收入不高,扣除其生活、吸食毒品所需,其也无大宗现金来购买毒品;在泼机镇购得毒品后,被告人高秀前第二天即按万元俊的安排携带毒品到达大方县城,而根据高秀前的通话地点显示,其在2014年7月2日下午1时许已进入毕节境内,故高秀前的供述属实;被告人曾世贵、高秀前并无电话往来,高秀前到大方来曾世贵也不知道,而曾世贵在被抓获后则供述说其与万元俊联系贩卖毒品时,万元俊给他说毒品已由高秀前带到大方县城,证明被告人万元俊确实给其说过“毒品已由高秀前带到大方”一事,否则,曾世贵不可能知道高秀前已携带毒品到大方县城,故曾世贵的这一供述属实;7月3日凌晨,曾世贵入住周某某给其开的203房间,万元俊与邓某某则按曾世贵的入住地点找到曾世贵并在该酒店开了房间,之后是万元俊联系高秀前并将其接到所住的英杰纳酒店,同行时高秀前将毒品放在万元俊的车上。这一事实与曾世贵关于万、高二人到其所住房间时提有毒品,并在该房间内和毒品的供述相吻合;在本院庭审中万元俊、高秀前、曾世贵进行了对质,高秀前、曾世贵均称毒品系万元俊所购买。综上所述,被告人高秀前的供述能与曾世贵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高秀前的供述为真,被告人万元俊的供述为假,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毒品系万元俊所购买并交高秀前带到大方县城,正值被告人曾世贵联系被告人万元俊找毒品,被告人万元俊顺便将其在大方县城未出售的毒品转出售给周某某。故被告人万元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曾世贵所提4.26克海洛因及3.02克冰毒系吸食所带,不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的辩解理由,经查,该毒品系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额,但鉴于三被告人均属吸毒人员,故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这一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元俊、曾世贵、高秀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76.97克及冰毒3.0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世贵、万元俊、高秀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万元俊出资购买毒品,是毒品的货主,被告人曾世贵确定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二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高秀前积极帮助万元俊携带毒品到达大方县城,在交易过程中参与送毒品到交易地点,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对毒品的交易仅起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本案从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曾世贵、高秀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全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合全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曾世贵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秀前减轻处罚。对车主系被告人万元俊的贵A1529U号车,因属贩卖毒品所用的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曾世贵、万元俊、高秀前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元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曾世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高秀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四、对用于贩毒的贵A1529U号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开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