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光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6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将孙光远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2年5月4日,孙光远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孙光远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孙光远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光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5、 2013.6—2014.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光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光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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