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成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孙成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2年5月4日孙成科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孙成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孙成科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成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2013.1—2014.3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五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成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成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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