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民事赔偿25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80号刑事裁定,将孙建华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孙建华获减刑三次,减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孙建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孙建华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和民事赔偿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建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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