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黔织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唐状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本院以(2012)黔毕刑执字第629号刑事裁定减去唐状义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唐状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唐状义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状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状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状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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