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黔盘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2009年9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罪犯屠飞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屠飞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屠飞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屠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5—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屠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屠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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