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筑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昌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宣判后孙昌志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2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5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孙昌志的判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将孙昌志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孙昌志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孙昌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孙昌志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昌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昌志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昌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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