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2.75克,在吸毒人员吕某某处查获其向唐某某购买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38克,共计3.1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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