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因病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4日14时许,田某某拉砂石到大方镇龙昌村五组被大方县规划局的工作人员陈某等人查获,陈某等人询问田某某是否有拉砂石的相关合法手续,田某某提供不出拉砂石的合法手续便把车锁好后离开现场。后陈某等人到大方镇龙昌村五组的董某某家进行拆除违章建筑执法时,田某某持一把菜刀到董某某家将陈某脸部砍伤。2013年3月7日,经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被刀砍伤所致左眼眶外上壁骨折、左下睑瘢痕遗留,评定为轻伤。左侧口角外侧抓伤评定为轻微伤。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其医疗费4,028.84元、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50元,共计5,198.84元予以支持,对其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后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8.84元。

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原判不予采信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原判计算错误;3、原判判决护理费为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基于上诉人被伤害致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属于上诉人因伤害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3,056.24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上诉人陈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持刀伤害上诉人陈某,致陈某轻伤及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本案作出判决后,对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亦未提出上诉,故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已依照相关赔偿标准据实赔偿了上诉人陈某因田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实际损失。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判未判决田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据实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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