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黔威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苏远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78706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7日,苏远明获本院减刑一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苏远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苏远明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远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1—2013.8、 2013.9—2014.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及赔偿损失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远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远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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