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正祥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服刑期间因漏罪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正祥犯抢劫罪、抢夺罪与原犯强迫卖淫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于2009年10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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