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系被害人高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高某乙之母。
被告人苏凯,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宋某某,被告人苏凯及辩护人李焕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凯的女友余某甲从外面吃烙锅回到苏凯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新街税务局院子的住处,二人因为苏凯QQ号被盗之事发生争吵。在苏凯的追问下余某甲告诉苏凯他QQ号是被一个叫小鹏的人盗的。后苏凯到该县雍熙镇山王庙找到吃烙锅出来的被害人高某乙及陈某丙等人,苏凯告诉高某乙他QQ号被一个叫小鹏的人盗并向高某乙了解小鹏的情况,高某乙告诉苏凯和其一起吃烙锅的陈某丙也叫小鹏,但小鹏没有盗苏凯的QQ号,并提议大家一起到苏凯住处找余某甲将此事解释清楚。大家到苏凯的住处后,余某甲说苏凯的QQ号是余某甲盗的,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高某乙等人对二人进行劝说,在此过程中余某甲向高某乙等人诉说苏凯对其不好,高某乙便称想打苏凯。后高某乙与苏凯发生争执并打了苏凯,苏凯持一把黑色的刀朝高某乙左腹部杀了一刀后逃跑,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被锐器伤左髂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苏凯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证人余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苏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苏凯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6万元。
被告人苏凯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高某乙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苏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凯因怀疑女友余某甲找人盗取其QQ号,与余某甲发生争吵。在得知余某甲当晚与被害人高某乙及陈某丙等人在一起后,苏凯怀疑其QQ号系被陈某丙所盗,遂到纳雍县雍熙镇山王庙找高某乙及陈某丙等人询问其QQ号被盗之事,高某乙称陈某丙不可能盗取苏凯QQ号,并提议到苏凯住处找余某甲将事情解释清楚。回到苏凯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织纳路老税务局院子的住处后,余某甲否认苏凯QQ号系被陈某丙所盗,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余某甲向高某乙等人诉说苏凯对其不好,高某乙听后对苏凯不满,扬言要“教训”苏凯,为此高某乙与苏凯发生口角,高某乙打苏凯耳光,苏凯持一把匕首刺杀高某乙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高某乙因左髂动静脉破裂大失血,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1时许,被告人苏凯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伍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3时28分报案至纳雍县公安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织纳路老税务局院子大门前伍某某家住房门口的公路上。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高某乙左腹部肠管外露,肠为42cm,左腹部见4cm边缘整齐创口,创角一锐一钝。腹腔大量积血,量约3500ml,空肠近回肠部见两个贯通创,大小为1.8cm×0.5cm、1.9cm×0.5cm,肠系膜上见2.1cm×1.1cm破口,后腹膜上见1.4cm×0.7cm、1.5cm×0.6cm破口,后腹膜瘀血,钝性分离,见右髂动静脉破裂,大小为1.7cm×0.8cm、1.2cm×0.6cm。论证:死者系左腹部锐器伤致左髂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分析致伤工具系单刃锐器。鉴定意见:死者系锐器伤左髂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4、物证鉴定书,证实高某甲、宋某某系死者高某乙的生物学父母;高某乙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及毒鼠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凯经混杂辨认,确认陈某乙交到公安机关的匕首系其用于刺杀高某乙的作案凶器;经现场辨认,确认其刺杀高某乙的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新街老税务局院子。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陈某乙于2014年10月3日将一把单刃匕首交纳雍县公安局。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凯于2014年10月3日11时许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凯出生于1995年2月1日;被害人高某乙出生于1994年11月25日。
9、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伍某某听见楼下有男女生吵架的声音。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伍某某又听见楼下吵架,接着听到打架的声音,从阳台上看见高某乙从楼下跑过,然后倒在地上。后伍某某下楼看见高某乙左腹部被杀伤,遂打电话报警。
10、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余某甲与高某乙、余某乙同在纳雍县雍熙镇“俞德居火锅店”做服务员。2014年10月2日晚,余某甲与高某乙、余某乙、陈某丙等人在山王庙吃烙锅,高某乙等人喝了一些酒。后苏凯发短信叫余某甲回家,余某甲先离开。回到住处后,苏凯质问余某甲其QQ号被盗之事,余某甲说是自己盗的,苏凯不相信,怀疑是高某乙教余某甲盗的,还动手打了余某甲。余某甲告诉苏凯自己回家前与高某乙等人在山王庙吃烙锅后,苏凯说要出去问其QQ号是被谁盗的。后高某乙、余某乙、陈某丙等人与苏凯一起回到苏凯与余某甲住处,苏凯再次与余某甲发生争吵,余某甲向高某乙等人诉说苏凯对其不好,高某乙将余某甲喊到屋外说要打苏凯。苏凯从屋里出来后,高某乙质问苏凯为什么对余某甲不好,苏凯说不关高某乙的事,二人发生争执,高某乙动手打了苏凯脸部几耳光,苏凯杀了高某乙腹部一刀,高某乙一脚将陈某丙踢开,喊了陈某丙几声后倒在地上,苏凯从地上爬起来后就跑了。后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将高某乙送医院抢救。
11、证人陈某乙、苏某某证言,证实陈某乙、苏某某在得知苏凯杀伤人的消息后,在自家寨子后面山上找到苏凯,将苏凯送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苏凯讲述了自己杀人的经过,并将杀人的匕首交给陈某乙。
12、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高某乙、余某乙、陈某丙等人于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离开烙锅店,没走多远苏凯过来询问其QQ号被盗之事,高某乙便提议到苏凯住处找余某甲把事情解释清楚。到苏凯住处后,苏凯与余某甲因苏凯QQ号被盗及苏凯对余某甲不好等事发生争吵。高某乙听后说苏凯太过分了,要找人教训苏凯,苏凯听见后,问陈某丙是不是要找人整他,陈某丙没有说什么,和其他男生先走了。后高某乙叫苏凯出去说话,余某乙看见苏凯放在身后的手中拿有一把刀。苏凯出门后与高某乙发生口角,高某乙打了苏凯脸部两巴掌,苏凯用刀捅了高某乙腹部一刀,高某乙一脚将苏凯踢开后,喊着陈某丙的名字,用手捂住腹部躺在地上,苏凯不知去向。
13、证人杨某某、陈某丙、陈某丙、王某某证言,证实因苏凯怀疑陈某丙盗其QQ号,高某乙、余某乙、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丙、王某某等人与苏凯一起到苏凯住处,准备找余某甲将事情解释清楚。找到余某甲后,余某甲说苏凯打她,与苏凯发生争吵,高某乙等人在旁边劝。后杨某某、陈某丙、陈某丙、王某某离开,陈某丙和陈某丙打车先走,杨某某和王某某没走多远听见高某乙喊杨某某的名字,返回去后看见高某乙缩成一团睡在地上,余某甲和余某乙说高某乙被苏凯杀到了。
14、被告人苏凯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苏凯发现自己QQ号被盗,因其女友余某甲曾说过要盗其QQ号,余某甲次日凌晨回到二人住处后,苏凯便追问余某甲其QQ号是被谁盗的,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后余某甲说苏凯的QQ号是被一个叫“小鹏”的人盗的,并说其当晚与高某乙等人一起在山王庙喝酒,当中有一个人就叫“小鹏”。苏凯听后到山王庙找到高某乙等人,询问其QQ号被盗之事,高某乙说他们当中的确有一个人叫“小鹏”(陈某丙),但刚从贵阳回来,不可能盗苏凯的QQ号,并提议到苏凯住处找余某甲将事情解释清楚。回到苏凯住处后,余某甲否认苏凯的QQ号系陈某丙所盗,称是自己盗的,为此苏凯与余某甲发生争吵,余某甲当着高某乙等人的面数落苏凯对其不好,高某乙等人听后说要喊苏凯出去打,苏凯在屋内拿了一把跳刀装在裤袋里后走到门外,高某乙质问苏凯是否喜欢余某甲,苏凯说与余某甲之间的事与高某乙无关,二人为此发生口角,高某乙扬言要打苏凯,并动手打了苏凯脸部一拳,苏凯便掏出匕首朝高某乙胸腹部捅了一刀。苏凯被余某甲拉回寝室后从后门偷偷溜走,跑到气象站上面的山坡上待了一个晚上。天亮后苏凯给其大姑打电话说自己杀到人了,后在陈某乙等人陪同下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
15、领条,证实高某乙之父高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从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领取苏凯家属所交的先期安埋费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苏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高某乙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苏凯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乙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苏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由于被告人苏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宋某某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苏凯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凯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苏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不含已赔付的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