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安永,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启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昌禹(曾用名余军军), 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援, 198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安永、余昌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贵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安永、余昌禹、张援及宋安永的辩护人刘斌、刘启军,余昌禹的辩护人林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宋安永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昌禹一同前往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到贵阳市贩卖,并请余昌禹为其运输毒品,许诺给余昌禹6,000元报酬。次日,宋安永驾驶贵A75X92号丰田卡罗拉轿车载乘余昌禹到昆明市,期间宋安永、余昌禹分别联系购买毒品未果。同月13日,宋安永联系被告人张援,请其帮忙联系购买海洛因,张援电话联系徐某某、小某某未购得毒品。8月14日中午,宋安永从小国国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由余昌禹藏于体内。后宋安永驾车载上余昌禹、张援返回贵阳,于当日22时许行至贵阳市上麦收费站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8月15日,被告人余昌禹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四包,净重共计180.5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为被告人宋安永、余昌禹、张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其中宋安永、余昌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安永、余昌禹未提出辩解意见。
宋安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安永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毒品含量低;本案存在特情参与的可能。
余昌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余昌禹系本案从犯,其行为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援辩称:我在犯罪中未起到作用,他们带毒品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宋安永联系被告人余昌禹一起到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到贵阳市贩卖,请余昌禹为其运输毒品,许诺给余昌禹每克30元的报酬。同月11日,宋安永驾驶自己的贵A75X92号丰田卡罗拉轿车载乘余昌禹到昆明市。期间宋安永、余昌禹分别联系购买毒品,其中余昌禹联系他人后因二人认为毒品质量不好未果。同月13日,宋安永联系被告人张援,请张援为其联系购买海洛因,张援两次电话联系他人均未购得毒品。8月14日中午,宋安永从他人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安排余昌禹购买避孕套、透明胶布等物品后,二人将毒品海洛因分装成四坨,由余昌禹藏于体内。后宋安永驾车载上余昌禹、张援将毒品海洛因运输到贵阳。当晚10时许,三被告人行至贵阳市上麦收费站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8月15日,余昌禹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四坨,经称量净重共计180.5克。经鉴定,该坨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5.2g/100g、 41.7g/100g、43.8g/100g、47.2g/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8月14日,织金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宋安永等人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嫌疑,禁毒大队民警便于同日中午至胜境关收费站进行蹲守。当日下午6时许发现宋安永等人所开车辆贵A75X92后即进行跟踪。当晚10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贵阳市上麦收费站将宋安永、余昌禹、张援抓获。公安机关对宋安永、余昌禹、张援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宋安永的贵A75X92号银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直板手机一部,扣押余昌禹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四砣、直板手机一部,扣押张援直板手机一部。
3、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证实:公安民警将从余昌禹体内排出的四包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并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包分别当宋安永、余昌禹、张援的面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号59.5克、2号61克、3号58克、4号2克,并分别任意提取0.2克送检。
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号59.5克、2号61克、3号58克、4号2克内提取样品进行检验,均检出二乙酰吗啡,1号含量为55.2g/100g、2号含量为41.7g/100g、3号含量为43.8g/100g、4号含量为47.2g/100g。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宋安永、余昌禹、张援。毒品海洛因180.5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5、通话清单证实宋安永使用的手机号码与余昌禹、张援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的事实。
6、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贵A75X92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宋安永。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余昌禹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
8、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宋安永、余昌禹、张援的尿液当面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宋安永、余昌禹的呈阳性,张援的呈阴性。
9、毕节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指定织金县公安局管辖。
10、户籍证明证实:宋安永出生于1978年2月26日;余昌禹出生于1986年10月23日;张援出生于1983年11月26日。
11、被告人宋安永供述:2014年8月10日,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余昌禹问他在家没有,他说在的,我就到他的租房处,叫他第二天和我一起去昆明帮我带海洛因到贵阳卖,毒品藏在直肠里,每克30元,后来他说拿20克海洛因给他,我说把毒品带到贵阳后再定。8月11日我开着我的贵A75X92号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叫上余昌禹从贵阳出发到昆明。下午到昆明后,二人在昆明小板桥大羊甫的永春旅社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房号203,房费是我付的。12日早上,余昌禹联系他的一个叫春友的纳雍乐治镇朋友,问是否找得到海洛因,春友说能找得到并于中午带样品到我们住处,我们拭了一下,余昌禹感觉不好,就叫我不要。我和余昌禹在房间里待了两天,我用我的电话一直联系海洛因。8月13日下午两点,我们在小板桥换到永蕾商务宾馆,房费也是我付的,房号305。接着我打张援的电话叫她过来,张援来后,我叫她帮找点货,她就接着打了两个电话,说找不到,于是我就和张援到她租的房屋里住了一晚。8月14日中午12时许,我回到宾馆给余昌禹说我联系到毒品了,并拿样品给余昌禹试,他说可以的,并说只能带200克。于是我就联系一个叫国国的约40岁的纳雍男子,说要200克,每克270元,共54,000元。接着我拿钱给余昌禹去买透明胶布和避孕套来包装海洛因。我又打车去离板桥不远处拿钱给小国国拿毒品。回到宾馆后我和余昌禹用透明胶布、避孕套包装海洛因,共包了四砣,接着叫余昌禹从肛门把四砣海洛因塞进直肠。之后我和余昌禹开着我的轿车去张援的住处接起张援,三人就从昆明出发到贵阳。14日晚上10时许,我们到贵阳上麦收费站时就被公安民警把我们抓获了,并被带到织金县公安局。我的电话号码是--,余昌禹的电话号码是--,张援的是--、--。购毒款全部是我一个人的,张援没有拿钱参与买毒品,我和她没有提过要给她什么好处,她知道我买的海洛因是藏在余昌禹体内,是我给她说的。
12、被告人余昌禹供述:2014年8月10日中午,宋安永在贵阳用他的电话--打我的电话--说要到我的租房处来,来后叫我和他8月11日去昆明帮他带海洛因到贵阳,他分20克海洛因给我。他说到昆明后,他和张援与我分头去联系海洛因,比较一下谁联系的海洛因好就确定要好的那一种。8月11日下午2点多钟,宋安永开着他的贵A75X92号银灰色丰田轿车载上我去昆明,到昆明小板桥大羊甫,宋安永用他的身份证在永春旅社开了203号房,房费是他付的。12日早上,我联系昆明一个叫春友的朋友,他是纳雍乐治人,我问他是否找得到海洛因,他说找得到,中午他拿样品到我们住的地方,我和宋安永试了一下,我感觉不好,就给宋安永说,宋安永就说不要春友的海洛因。接下来我们就没有出门,在宾馆里由宋安永联系购买海洛因。8月13日下午两点多钟,宋安永说换一家宾馆住,我们换到小板桥的永蕾商务宾馆305住下,房费是他付的,用他的身份证登记。接着他就联系张援,张援来后我们就到张援在昆明的租房处吃饭,待了一段时间后回宾馆。晚上张援打宋安永的电话叫我们去吃饭,我们到张援的租房处吃完饭后三人一起到我们住的宾馆,在了一段时间后张援就和宋安永出去了,宋安永说他不回来住了。8月14日早上,宋安永联系贩卖海洛因的人后就出去拿样品来看,我和他试样品后我说比昨天的稍好一点,他说还是带稍好一点的回去,我说只能带200克,然后宋安永就和对方讲价,讲成每克270元,要200克,付款54,000元。宋安永叫我去买包装毒品的透明胶布和避孕套,他去提海洛因。中午12点过钟,他把海洛因提到宾馆来,我和他把海洛因包装成四砣,包好是下午两点多钟,然后就把海洛因塞进我的肛道里,退房后宋安永开车和我去接张援,我们就往贵阳方向走。在回贵阳的路上宋安永当着张援的面说他开车送我到我住的地方,我把毒品排出来后联系他,他到我住的地方来拿。8月14日晚上10点半钟我们到贵阳上麦收费站时就被抓了,并把我们三人带到织金县公安局。8月15日早上我排出四包海洛因。我从昆明带海洛因到贵阳的价钱是每克30元,我觉得不划算,说给宋安永说拿20克海洛因给我,他说把毒品带到贵阳再定。
13、被告人张援供述:2014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宋安永打电话给我说他到昆明了。中午1点多钟,宋安永、余昌禹就到我在昆明市官渡区五甲河的出租屋,吃完饭后我带他们二人到我住的附近一家宾馆开了一间房,三人就在房间里,期间宋安永叫我打电话联系海洛因卖主,我就打电话给一个约50岁的纳雍男子徐某某,问他有海洛因没有,他说没在昆明,回昆明后再联系我。之后我又打电话给一个约25岁的纳雍男子小某,他说没有。打了电话之后我就给宋安永说没有联系上毒品,他叫再想办法联系,我说没有办法了。下午6时许,我和宋安永到我的出租屋,余昌禹在宾馆里睡觉。14日上午8时许,宋安永打电话叫余昌禹起床,之后宋安永就走了。下午约3时许,宋安永打电话叫我走了,因之前我给他说过回贵阳时叫我一起,我们就从昆明开车到贵阳,刚到贵阳市上麦收费站就被抓获了。
虽然宋安永没有直接告诉我,但我知道他们购买得毒品的。快到收费站时,宋安永叫余昌禹回家把东西拿出来。我没有出钱参与购买毒品,也没有在里面得到什么好处。我用的电话号码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安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昌禹积极帮助宋安永联系购买毒品,并在宋安永购得毒品后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援积极帮助宋安永联系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宋安永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余昌禹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援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安永、余昌禹、张援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宋安永的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低及本案存在特情参与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破获,无证据证实有特情参与本案。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余昌禹的辩护人提出“余昌禹的行为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昌禹除为宋安永运输毒品,赚取高额运费外,还积极为宋安永联系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援提出“我在犯罪中未起到作用,他们带毒品我也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援积极为宋安永联系购买毒品,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在与宋安永、余昌禹回贵阳途中,其供述称已知道宋安永购得毒品,宋安永、余昌禹的供述也表明张援知道已购得毒品并运输到贵阳的事实。故其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宋安永、余昌禹、张援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安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余昌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宋安永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的贵A75X92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余昌禹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的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援用于贩卖毒品的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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