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武,贵州省德江县人,务农,住德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某乙,乳名二妹,贵州省德江县人,务农,住德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甲,外号老把把,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务农,住沿河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小某某,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务农,住沿河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德江县人,务农,住德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邹武、田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邹武、田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甲、邹武、田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邹武驾驶其所承租车牌号为贵DY3880的轿车,沿德江县城向务川方向行驶并伺机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车辆行驶至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老干田组,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进入杨某某家门市部,佯装购物以转移看店的田某乙(10岁)的视线,被告人申某甲趁机进入该门市部后面卧室,将杨某某家5500元人民币盗走,四被告人遂乘坐被告人邹武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田某丙、杨某某陈述,证人田某丁、谢某某、田某戊、田某己、田某乙、田某庚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铭科租赁公司轿车挂靠出租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人邹武的驾驶证复印件,德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汽车租赁登记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4)瑞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瑞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沿河自治县中寨派出所证明,德江县泉口派出所证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邹武、田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经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55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五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分工配合,互不分主从。被告人邹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5年4月3日刑满释放,系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田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可以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邹武从重处罚,对其余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申某甲、邹武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玉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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