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龙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龙,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德溪建投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主要负责对德溪新区建设项目进行融资、投资和建设管理工作。被告人宋龙于 2011年4月18日任德溪建投公司道桥工程部副部长,同月28日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道桥工程部副部长,11月21日任德溪建投公司董事会董事。宋龙分管道桥工程部,负责道路桥梁工程;联系二号路延伸及五号路建设。在被告人宋龙履职期间:

1、德溪建投公司将毕节市倒天河综合治理三期工程流仓桥至路家桥段河堤截污干管工程发包给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6月,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波为在工程建设中获得宋龙的帮助,送给宋龙现金10万元。

2、德溪建投公司将毕节市倒天河综合治理三期工程流仓桥至路家桥段二号路照明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和毕节市德溪新区二号路路口1号地块高压线迁改工程分别发包给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该两家公司的李某龙承包工程的电力施工。2011年期间,李某龙为在工程拨款中获得宋龙的照顾,先后分两次共送给宋龙现金4万元。2014年1月,因德溪建投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调查,宋龙害怕事情败露,遂将收受的4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龙。

3、张某与浙江省义乌市的宋某二人挂靠在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并中标德溪建投公司发包的毕节市倒天河综合治理三期工程一号路二标段建设工程。2012年春节前夕,张某和宋某为感谢宋龙在工程建设中的照顾,送给宋龙现金5万元。

4、李某清与宋某国挂靠在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中标毕节市倒天河综合治理三期工程一号路一标段建设工程。2012年初,李某清与合伙人宋某国为在工程建设中获得宋龙的照顾,送给宋龙现金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已向被告人宋龙和行贿人李某龙追缴的涉案款24万元,此款于2014年6月17日由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向威宁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上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宋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已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龙不服,以“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判决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不当,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宋龙所提“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判决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不当,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宋龙进行量刑,但未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考虑宋龙犯罪的事实大部分是其主动交代,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积极退交涉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等情节,所作量刑偏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龙利用担任毕节市(现七星关区)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总经理助理兼道桥工程部部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未将对上诉人宋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不当,本院应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三、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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