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4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杰(又名宋波),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超、罗德坤,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赵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杰及其辩护人赵超、罗德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宋杰电话联系云南省镇雄县“周三哥”购买毒品海洛因到黔西县贩卖。同月28日,宋杰驾驶其所有的贵FL1317号吉利轿车从黔西县到云南省,途中搭乘高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二人于当日18时许到达云南省镇雄县“周三哥”家中,宋杰向“周三哥”购买到114克毒品海洛因,“周三哥”送其10克底粉。后宋杰、高某某驾车返回黔西县,于当日21时35分许途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倒天河城墙脚时被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宋杰的内裤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包,分别净重74.83克、40.03克、11.93克,共计126.76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宋杰的供述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宋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贩卖毒品。

宋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宋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宋杰没有贩毒的故意;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没有实施为贩而运的行为,指控宋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二、宋杰具有从轻情节:宋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毒品主要是用来自己吸食;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宋杰自愿认罪;宋杰系吸毒人员。建议对被告人宋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宋杰电话联系云南省镇雄县“周三哥”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月28日,宋杰驾驶其所有的贵FL1317号吉利轿车从黔西县到云南省,途中搭乘高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二人于当日18时许到达 “周三哥”家中,宋杰向“周三哥”购买到114.86克毒品海洛因,“周三哥”送其10克底粉。后宋杰、高某某驾车返回黔西县,于当日21时35分许途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倒天河城墙脚时被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宋杰的内裤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包,分别净重74.83克、40.03克、11.93克,共计126.76克。经鉴定,净重为74.83克、4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43.97%、51.30%,净重11.93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8日,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获悉宋杰到云南省昭通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该队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材料、抓获经过证实: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悉,宋杰到云南省昭通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该队组织警力公开查缉,于当日21时35分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倒天河城墙脚将宋杰抓获,当场在宋杰的内裤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包及贵FL1317号吉利轿车一辆。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8日21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于抓获现场对被告人宋杰的人身及被查获的贵FL1317吉利轿车进行搜查。在宋杰的内裤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包,在其吉利轿车内查获作案手机两部。公安机关依法对贵FL1317号吉利牌轿车、手机两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包进行扣押。

4、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2015年3月1日,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包当着宋杰的面进行称量,分别净重74.83克、40.03克、11.93克,共计126.76克。

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宋杰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号74.83克、2号40.03克、3号11.93克内分别提取样品进行检验,1号、2号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43.97%、51.30%,3号检材内未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宋杰。毒品海洛因114.86克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宋杰及证人高某某的尿液当面用吗啡检测试济(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二人均呈阳性。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杰使用其手机号码与“周三哥”使用的手机号码多次通话的事实。

8、被告人宋杰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用于作案的贵FL1317吉利轿车车主系被告人宋杰。

9、高速路发票证实:贵FL1317吉利轿车于2015年2月28日驶入遵毕路百里杜鹃站、驶出毕威路长春堡站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宋杰出生于1980年2月7日。

11、证人高某某证实:2015年2月28日,我在朋友曾老五家吃酒,大约14时许,宋杰叫我和他一起去云南玩,我同意和他一起去,在要到杭瑞高速的时候宋杰给我说去云南拿东西,就是拿毒品海洛因。当时我们驾驶的是宋杰的贵FL1317吉利轿车,宋杰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大约17时许我们到达云南镇雄买海洛因的那家,我们吸食了毒品就回到车上来等对方,半个小时左右,有一个人到我们停车的那里,拿一包东西给宋杰,宋杰就把白色塑料袋包着的一大包毒品海洛因放在自己的裤裆里。之后,宋杰就开着车搭乘我一起回毕节,大约22时许我们到达毕节市倒天河城墙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随后就在宋杰的裤裆里当场搜出了他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我和宋杰一起去购买毒品海洛因,他没有拿钱给我,他分了100元钱左右的海洛因给我吸食,有多少我不清楚,我一共和他吸食了两次。

12、证人曾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五时许,小江银叫我给他买5个东西,就是毒品海洛因,我说可以,他说拿钱到我家来给我,后来他又打电话说在糖厂那里拿钱给我,后他在糖厂那里拿了2400元钱给我,我就打电话给小波问他有东西没有,他说有的,我就到凤凰那里拿钱向他买海洛因,价格是480元1克,总共买了5克,共2400元钱。“小波”有三十多岁,1米7左右的个子,偏瘦,之前我听说有人贩卖海洛因,我就到那里打听是小波,我就和小波认识了。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2日,证人曾某某从公安机关分别给出的两组(各12张)照片中均辨认出向其提供毒品的“小波”。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信息,“小波”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宋杰。

14、被告人宋杰的供述和辩解:我叫宋杰,又名宋波,前天或是上前天的中午,我接到“周三哥”的电话,他说这段时间海洛因的质量很好,问我要不要,我当时没钱,就说改天再联系他,昨天(2015年2月28日)中午我打电话给他问有海洛因没有,他说有的,我说我马上去他那里买海洛因,他同意了。我当时在离家不远的地方吃搬家酒,遇到高某某,我知道他会吸毒,就喊他和我一路开车去玩。上车后,我直接给高某某讲我是去云南方向买海洛因,高某某同意跟我一起去。我开车带起他上杭瑞高速路朝毕节方向走,在路上我与高某某用锡铂烫吸了一次海洛因。我们到毕节后上毕威高速路从长春堡下站到青场再到镇雄泼机镇“周三哥”家时天快黑了。我与高某某在“周三哥”家三楼上,“周三哥”拿了大约0.1克海洛因给我和高某某烫吸了,我觉得质量还可以,他说单价280元每克,我叫“周三哥”优惠我两百元,他同意,我就拿叁万贰仟元给他买150克海洛因,他到另外一间房间里拿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一砣海洛因给我,他又拿了10克海洛因底粉给我,我将海洛因与海洛因底粉用白色塑料纸包好后放在我的短裤胯裆里,就开起车带着高某某从镇雄出发,到毕节市区的一条路上就被警察抓了,当场在我胯脚搜出海洛因。

高某某没有出钱和我买海洛因,我没有拿什么好处给他,就是拿了一小部分海洛因给他吸食,价值100元钱左右。我这次购买海洛因的32000元钱是我家中的存款,是我以前开足疗店赚得的钱。当时我们开的车是我前年买的车牌号为贵FL1317白色吉利远景轿车。“周三哥”有40多岁,1米7多点个子,圆脸短发,手机号码是1318754xxxx、1598702xxxx。我是去年上半年认识“周三哥”的,当时黔西金碧麻风村过去的一个叫苏小青的人知道我会吸毒,他约我一起到“周三哥”那里购买海洛因,我们一个买了20克海洛因,从那时起我就与“周三哥”认识了,并经常电话联系。我都是用1318754xxxx的电话联系“周三哥”,我平时也用1528574xxxx打过“周三哥”的电话。

庭审中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也不认识曾某某。

上述证据中,仅有曾某某的证实证明宋杰贩卖毒品,且被告人宋杰在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否认其贩卖毒品,称其不认识曾某某,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宋杰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曾某某的证实,经查,宋杰在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否认其贩卖毒品,称其不认识证人曾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与曾某某的证实相互印证,共同认定宋杰贩卖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杰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被告人宋杰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杰贩卖毒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宋杰的辩护人提出宋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杰系吸毒者,其购买毒品后,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114.8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宋杰的辩护人提出宋杰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宋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114.86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宋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杰所有的贵FL1317号吉利轿车一辆、手机两部,因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杰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贵FL1317吉利轿车一辆、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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