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昆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昆,贵州省毕节市人。2008年1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09年8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昆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提讯了上诉人宋昆,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昆酒醉后到被害人赵某某开设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吴家湾麻将馆内打麻将,因无人愿意和宋昆娱乐,宋昆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好胜,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相威胁,对麻将馆实施打砸,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麻将馆钢化玻璃门、六台麻将机、一个玻璃柜、赵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等物品不同程度毁损,赵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评估,被砸坏的六台麻将机价值人民币11,97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属实的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及销售单据,估价结论及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宋昆的供述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宋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宋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60元,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昆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有假。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昆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昆酒后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无故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90元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就上诉人宋昆所提“一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有假”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检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宋昆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宋昆酒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宋昆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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