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勇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23
罪犯宋勇,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宋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判决后宋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33号刑事裁定,对宋勇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宋勇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宋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宋勇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012.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38000元已履行3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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