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9年8月6日作出(1999)毕中刑经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施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5日作出(1999)黔刑经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施绍军犯贩卖毒品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将施绍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404号刑事裁定将施绍军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施绍军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七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施绍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施绍军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绍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9、2013.10—2014.9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绍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绍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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