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勇,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黔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刘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沈勇接到吸毒人员雷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遂与其约定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关小转盘东山影剧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沈勇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与雷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向雷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9.66克及毒资40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19.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沈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沈勇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勇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毒品数量不实,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沈勇亦以该理由进行辩解。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沈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6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沈勇所提一审认定毒品数量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勇贩卖毒品的数量有本案证人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