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斌、简某庭、简某松、简某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2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斌,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某丙。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斌、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20日左右,邵斌、简某甲共谋盗窃燕林公路承包方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中沟村三环地路边的破碎锤,邵斌联系简某乙找铲车,简某乙又联系简某丙找到铲车。四人达成盗窃破碎锤的共识后,于2012年10月1日晚上,合力将该破碎锤盗走,并连夜拖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里坪孟二幺汽车修理厂处存放。几天后,简某甲与邵斌将破碎锤拖到四川省叙永县,将破碎锤卖给住四川省叙永县江西街三交界84号的郭某某,卖得人民币26,000.00元钱。随后,被告人邵斌、简某甲、简某乙和简某丙等人进行分赃。经估价,被盗窃的破碎锤价值人民币31,350.00元。案发后,简某甲出资15,000.00元将该破碎锤买回后并将该破碎锤送还被害人陈某,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估价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斌、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邵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 被告人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简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简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邵斌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斌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斌伙同原审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就上诉人邵斌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邵斌伙同原审被告人简某甲等人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31,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属数额巨大,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各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作用地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对邵斌、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邵斌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