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史洪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7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史洪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史洪羽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洪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史洪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洪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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