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义,贵州省金沙县人。1996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饶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2日8时30分许,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街道(原××镇)的饶义在贩卖毒品。当日13时30分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被告人饶义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街道(原××镇)人民医院门口进行交易。14时许,毒品买家到人民医院大门左侧巷道口与饶义正在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饶义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义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
金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饶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义不服,以“本案系公安机关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饶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以“系公安机关引诱,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检察员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饶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饶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饶义所提“本案系公安机关引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饶义供述购买在家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如果有人购买就出售;一审判决根据饶义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饶义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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