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秦世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三千九百元。2001年10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40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将秦世关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8日),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09年5月6日止,秦世关获减刑四次,减刑七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秦世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秦世关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世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7,2013.8—2014.7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秦世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世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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