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和牛棚派出所在213国道田坝收费站,对一辆川E17A86微型面包车公开查缉时,查获被告人施某非法持有美沙酮可疑物一瓶。经称量:美沙酮可疑物净重为546.16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查获的美沙酮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月至4月在合江县美沙酮维持门诊进行药物治疗。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施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且表示对一审判决也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施某的认罪态度,对施某作出罪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上诉人施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季 琥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运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