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南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任刚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判决后任刚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2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筑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1月13日任刚获减刑一次,减刑二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任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任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2.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