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黔六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任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733.34元。宣判后,任德祥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0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1月1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对任德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953号刑事裁定书,对任德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任德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任德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德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德祥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德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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