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国中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22
罪犯石国中,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石国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7月17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328号刑事裁定,对石国中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石国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国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石国中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石国中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国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国中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国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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