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冉启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2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7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将冉启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将冉启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10月12日冉启凯获本院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冉启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冉启凯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冉启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8、2013.9—2014.8各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二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冉启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启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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