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伟,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灿斌、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韦字,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詹军,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陈韦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江、周礼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吴长松、熊灿斌,被告人陈韦字及其辩护人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伟有冰毒待售,叫被告人陈韦字给他介绍买主,后陈韦字介绍了买主杨某某给彭伟。2014年6月28日陈韦字开车载彭伟送毒品冰毒样品到大方让杨某某验看后,陈韦字、彭伟与杨某某电话商定以170元/克交易170克毒品冰毒。同年6月29日,陈韦字驾驶贵FN5808号车载彭伟携带冰毒到大方镇金鱼加油站附近与杨某某等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净重165.81克。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彭伟、陈韦字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㈠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贩卖毒品是因家庭经济困难。
其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理由:被告人彭伟贩毒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涉案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本案有特情因素;被告人彭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
被告人陈韦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有特情引诱;被告人陈韦字在本案中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韦字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伟有冰毒待售,叫被告人陈韦字给其介绍买主,后陈韦字介绍了买主杨某某给彭伟。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陈韦字驾驶贵FN5808车与彭伟送毒品冰毒样品到大方给杨某某验看,之后彭伟、陈韦字与杨某某电话商定以170元/克交易170克毒品冰毒。同年6月29日,陈韦字驾驶贵FN5808号车载彭伟携带冰毒到大方镇金鱼加油站附近与杨某某等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65.81克。经检验,在该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0%。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9日11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队民警接到举报称:家住大方县猫场镇的彭伟有贩毒嫌疑,并得知其要在大方县大方镇进行毒品交易。接报后该队民警进行布控侦查,于当日15时许在大方镇金鱼加油站对面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彭伟、陈韦字抓获,当场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包。
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29日对彭伟及陈韦字的人身及贵FN5808号车进行搜查,在彭伟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用于交易的冰毒可疑物一包、轿车一辆;在陈韦字的身上搜出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照片证实:经对查获的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181.81克,净重165.81克。
4、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文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大方县公安局聘请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查获的冰毒可疑物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0%。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彭伟、陈韦字。
5、收据证实:大方县公安局将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165.81克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大方县公安局通知大方县移动公司调取了1372992…(彭伟)、1528466…(陈韦字)、1839693…(杨某某)的电话清单,证实:①彭伟与陈韦字的电话于2014年6月8日、14日、20日、21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进行了27次通话;②杨某某与陈韦字于2014年6月3日、7日、9日、15日、19日、20日、23日、28日、29日进行了37次通话;③陈韦字的电话与彭伟、杨某某的电话进行通话的次数与彭伟、杨某某的通话清单显示的通话情况一致。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9日15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大方镇金鱼加油站抓获正在进行交易的彭伟及陈韦字,并当场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包。
8、车辆登记表、发还清单证实:二被告人用于交易的贵FN5808车系黄某某所有,公安机关已将本案中扣押的贵FN5808号轿车发还所有人黄某某。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伟出生于1985年12月8日,;被告人陈韦字出生于1984年10月12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陈韦字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手里有毒品冰毒,如果有人要买就叫我联系他。同年6月28日,我打电话给陈韦字问他朋友还做毒品生意没有,他说还做的,我就叫陈韦字和他的朋友拿样品来看。当晚10时许,彭伟和陈韦字就送毒品样品到大方嘉诚超市上面点的马路上来,我上他们的轿车看了样品后就下车了。之后我打电话给陈韦字,我们在电话中商定交易170克冰毒,每克170元,交易地点在城关镇。6月29日早上11时许,我打电话给陈韦字,叫他们上大方交易,到中午一二点钟,陈韦字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来大方,叫我到丰登酒店去,我到了丰登酒店,陈韦字又叫我到金鱼加油站去。到加油站后我上了陈韦字的车,彭伟就在贵FN5808车上拿出毒品来同我进行交易,陈韦字下车去买打火机。我正同彭伟交易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
我使用的电话是1839693…,陈韦字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28466….
2、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陈某甲证实:2014年6月29日,我受队领导安排,在金鱼加油站抓获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彭伟,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包,之后在加油站上面点的马路上将陈韦字抓获。
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陈韦字向我租用我的贵FN5808号车,租金每天240元,但当时他一分钱都没有给我,说还车的时候一起给钱。2014年7月1日早上听我朋友说我的车被禁毒大队收了,我才到公安禁毒大队来取车。
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实:黄某某家住处与我家相隔约20米,他有两辆车用于出租。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彭伟的供述与辩解:因我欠信用社的贷款要到期了,三四天前我打电话找陈韦字,请他介绍买毒品冰毒的买主给我,我打算拿1000块钱给陈韦字。2014年6月28日下午,陈韦字打电话给我说他找到买家了,对方说要先看样品,我就和陈韦字一起从家里拿起冰毒样品到大方。陈韦字打电话叫买主到嘉诚超市上面一点的马路上,买主就上了陈韦字驾驶的轿车,看好样品后买主就走了。当晚10时许,买主打电话给陈韦字说要买毒品冰毒,我们就商定好交易170克,每克170元,交易地点暂定在大方镇城关,交易时间为6月29日。6月29日早上11时许,陈韦字说买主打电话来了,叫到大方去交易,我和陈韦字驾车来到大方。当日中午一二点钟,陈韦字电话联系买主,叫买主到文慧小学下面点的丰登酒店去,买主到了丰登酒店下面后,陈韦字又叫买主到金鱼加油站去。买主到金鱼加油站后,我同买主见面,买主驾驶的是一辆白色轿车,我感觉安全后就上了陈韦字开的轿车上去拿毒品来交易,陈韦字说:你同买主交易,我下去看一下,就下车去了,我正在同买主进行毒品交易的时候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用来交易的毒品是半年前我在广东省东莞市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的,每克165元共170克,共是2.8万元的毒品。
陈韦字当天驾驶的是一辆黑色的轿车,车牌号为贵FN5808我的电话是1372992…,陈韦字的电话是1528466…。
2、被告人陈韦字的供述与辩解:几个月前彭伟联系我叫我给他介绍毒品买主,他说他找得到冰毒,因我知道杨某某也在做这个事情,我就给杨某某说有个朋友有冰毒,他如果要买冰毒的时候打电话联系我。2014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杨某某打电话问我的朋友还在做毒品生意没有,我说等我问下,杨某某说如果做就给他送样品过来看。当日10时许,我开车送彭伟到大方送样品给杨某某看过后就返回大方猫场,到石关村那里时杨某某打电话来说冰毒样品可以,他决定要,价格是170元每克,并确定6月29日中午交易。打完电话后,我与彭伟驾车到毕节水电技校那里,我给彭伟说我不参与他的事情了,叫他自己去拿毒品,他去了约1个小时后带着一个人来,这个人背了一个包上了我的车,彭伟叫我回猫场。我们从纳雍方向回到猫场,到猫场后我就回家了,彭伟与他带来的那人一起回他家。6月29日早上杨某某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去大方,我问了彭伟后彭伟说马上走,我就开车去彭伟家那里接他一起来大方。到大方镇金鱼村加油站,彭伟给我说他先下车在加油站等我,我就开车到西大街丰登酒店门口,打电话告诉杨某某我在丰登酒店等他。约10分钟后,杨某某坐了一辆轿车来和我见面并上了我的车,我就带他到金鱼加油站去见彭伟。到加油站停车场门口停车后我就先下车到加油站里去,彭伟就上我的车与杨某某见面,他们敲车窗叫我上车参与交易我没去,我又打电话给彭伟说我不上车,你们整你们的,我等你,我就去这边一条小路买打火机,走出来就被抓住了。
我联系交易的电话是杨某娟的名字办的,号码1528466…,杨某某用的是183XXXXXXXX,彭伟用的是1372992…。我小名陈某林,曾用名陈某义。我所驾驶的车是2014年6月23日给猫场街上的黄某某租用的。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综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陈韦字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165.8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彭伟系毒品持有者、销售者,主要犯罪行为实施者,系本案主犯,应依法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韦字积极帮助被告人彭伟联系毒品买家,驾车送被告人彭伟到大方县城与毒品买家验看毒品样品、进行交易,系本案犯罪行为的帮助者,属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彭伟的辩护人所提彭伟贩毒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及被告人陈韦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贩卖活动是一项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任何理由均不能成为实施该项犯罪的理由,故对被告人彭伟的辩护人所提该项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毒品经二被告人与毒品买家商定后已进行交易,全案既遂,故对被告人陈韦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综上,被告人彭伟、陈韦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韦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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