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月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判决后彭月汉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25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彭月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月汉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月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8—2013.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月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月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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