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黔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月鹏犯绑架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2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4年2月26日彭月鹏获减刑一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彭月鹏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月鹏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月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月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月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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