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贵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彭熙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93.1元。宣判后,彭熙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彭熙成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6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对彭熙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彭熙成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熙成减刑一年零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熙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93.1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熙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熙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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