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彭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571.9元。宣判后,彭志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彭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志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 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571.9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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