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中元,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暂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中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中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中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织金县湘黔爆竹厂负责人彭中元在没有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引火线。被告人彭中元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之后将剩余的引火线存放于湘黔爆竹厂2号仓库内。2014年10月23日,织金县公安民警到湘黔爆竹厂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该批引火线,并当场进行查封、扣押。经清点,共计189箱。经鉴定,引火线用料为黑火药,属爆炸物品,均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黑火药总装药量共计2126.25千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中元在接到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中元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彭中元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储存的爆炸物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彭中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及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89箱引火线,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中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89箱引火线,予以没收。
上诉人彭中元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织金县湘黔爆竹厂已经营多年,合法生产,从未对社会造成危害;2、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主动到其厂联系,并承诺办理相关手续,其在不知实情下上当;3、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时引火线保管完好,未流入社会。其购买系为了生产,且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中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彭中元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中元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
上诉人彭中元提出“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主动到其厂联系,并承诺办理相关手续,其在不知实情下上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彭中元在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大量引火线,并由该厂将该引火线伪装后用非专用车辆运输到织金县湘黔爆竹厂,故其提出不知实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彭中元所提其余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原判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吴 岚
审判员 季 琥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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