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钱光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697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钱光志有漏罪,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兴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钱光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贵州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将钱光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钱光志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罪,贵州省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钱光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加上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30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钱光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钱光志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光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7、 2013.8—2014.7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及附带民事赔偿均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钱光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光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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