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孙富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1年6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富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9月2日缴纳罚金三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孙富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富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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