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罗招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26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黔高刑执字第221号刑事裁定,对罗招荣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33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罗招荣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招荣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招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招荣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招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31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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