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2年8月21日假释。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甲欲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申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某,叫其将一个毒品零包送到古哈仡宾馆410房间。被告人申某某到达该房间后,将一个毒品零包递给陈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在离开之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零包1包、吸管6根、200元人民币,并予以扣押。经称量,该毒品冰毒嫌疑物重0.67克(编为1号)。当晚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位于吉利宾馆799房间内的被告人申某甲抓获,在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10包并予以扣押。经称量,该毒品冰毒嫌疑物共重5.31克(编为2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号毒品嫌疑物样本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申某甲、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甲欲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申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某,叫其将一个毒品零包送到古哈仡宾馆410房间。被告人申某某到达该房间后,将毒品零包递给陈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在离开之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嫌疑物零包1包、吸管6根、200元人民币,并予以扣押。经称量,该冰毒嫌疑物重0.67克(编为1号)。当晚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位于吉利宾馆799房间内的被告人申某甲抓获,在该房间内查获冰毒嫌疑物10包、吸管1袋、锡箔纸1盒,并予以扣押。经称量,该冰毒嫌疑物共重5.31克(编为2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号毒品嫌疑物样本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申某甲、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卢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坪派出所证明,(2011)台温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各自所起作用相当,互不分主从,但从被告人申某甲处查获的5.31克毒品应认定为个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申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因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甲、申某某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申某甲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上二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某某处所扣押冰毒0.67克、吸管6根、锡箔纸1叠及从被告人申某甲处所扣押冰毒5.31克、吸管1袋、锡箔纸1盒,均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某某处所扣押冰毒0.67克、吸管6根、锡箔纸1叠及从被告人申某甲处所扣押冰毒5.31克、吸管1袋、锡箔纸1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玉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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