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黔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宣判后罗勇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15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六终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6月23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3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黔水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勇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上述盗窃罪十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罗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勇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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