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吕远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92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7月15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对吕远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起至2027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吕远兴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吕远兴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远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远兴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远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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