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罗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勇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监狱表扬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5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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