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其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一百六十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丽君、代理检察员张天峰,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代表向涛、贺翔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其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7月13日履行罚金二万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其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自2016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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