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0
原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取保,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联通大道联通公司营业厅,趁营业厅工作人员不备,将放在柜台上展示的一台白色三星G7106型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699.00元。二、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联通大道联通公司营业厅,趁营业厅工作人员不备,将放在柜台上展示的一台白色三星N9066型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26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确认的到案情况说明,指认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评估结论,谅解书,名城连锁店证实,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意见为:第一次盗窃时未满18周岁,上诉人体弱多病,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就上诉人彭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 96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对彭某某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以“体弱多病”为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上诉人彭某某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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